上海法治报记者 陈颖婷 通讯员 陈卫锋
当事人在知识产权首次侵权后达成协议,约定侵权人若再实施相同侵权行为的话,需要赔偿权利人1000万元违约金。然而,此后侵权人违反约定,再次侵权。此时,侵权人可以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人民法院酌减吗?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侵权人应予全额赔偿。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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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不再侵权,否则赔偿1000万
原告是某国际知名有机硅生产商在国内成立的销售公司,拥有一系列有机硅消泡剂类产品的知识产权。
2007年6月至2011年12月间,被告金某就职于原告处,担任高管。
2010年11月,金某与其他3位案外人共同设立被告青岛某公司,并以他人代持股的方式持有青岛某公司40%的股份,且负责该公司的全面经营。
原告发现,在青岛某公司设立以后,金某违反与原告签订的保密条款,利用获取、掌握的技术配方及工艺,由青岛某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原告遂以两被告侵害商业秘密为由诉至外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两被告承诺不披露、不使用原告研发和拥有的商业秘密信息,不再销售侵权产品,否则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万元。
违反调解协议约定再次侵权
然而,签署调解协议后,金某并未遵守约定,而是通过虚假转让股权、厂房出租等方式,继续实际控制青岛某公司生产侵权产品,并对外销售。为此,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4月至2021年4月,青岛某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因销售获利数额为889万余元,金某及青岛某公司及其他3位被告人姜某、宫某、孙某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决青岛某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450万元;金某等4名被告人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之后,原告以两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由,将其起诉至浦东法院,要求两被告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对此,金某认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仅为889万元,且在刑事案件中,4名被告人已合计向原告赔偿570万元,损失已经得到了部分填补,遂请求对违约金进行酌减。
法院: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可以不予调整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需要对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1000万元进行调整。
法院认为,是否对该违约金进行调整,可以从4个方面进行考虑:第一,应考虑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第二,应考虑双方利益是否严重失衡;第三,应考虑违约金的惩罚性质;第四,应考虑对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惩罚。
综合分析后,法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如果两被告违反约定则应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金额尚属合理,应予全部支持。
法官说法>>>
浦东法院自由贸易区法庭法官戴姣表示,知识产权惩罚性违约金一般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对方在合同中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若相对方发生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等情节严重的情形,则需支付的具有惩罚功能的一定数额金钱或其他给付。本案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违约金便是在侵权人首次侵权时,约定侵权人再次侵权所需承担的合同义务。
需要说明的是,知识产权惩罚性违约金虽多出现在调解或和解协议中,但却需认定新的侵权事实后方能生效,且侵权人又基于《民法典》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酌减,故本案需立案审理,而并非通过前案调解协议的执行程序解决。
基于《民法典》585条,知识产权惩罚性违约金属于违约金之特别表现。违约金制度虽以赔偿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但实践中亦认可惩罚性违约金。本案中,两被告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故侵权人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酌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通过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违约金的支持,积极维护知识产权的应有价值,有效惩处侵权者,以期起到相应的社会示范效果。实践中,建议权利人提高知识产权侵权的防范意识,在商事交易过程中,可以通过积极和潜在侵权者约定知识产权惩罚性违约金,从而在事前通过合同约定的形式,尽可能杜绝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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